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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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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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籍作者: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图书编号:978750937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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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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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目录

  目录

  Contents

  一、离婚纠纷

  1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程序

  ——庞某诉赵某离婚案2离婚案件中外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3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可否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黄某诉刘某某离婚案4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认定问题

  ——龚某某诉望某某离婚案5男方因病不能发生性关系,女方是否能申请精神抚慰金

  ——赵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6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方少分或不分

  ——旦某诉加某离婚案7婚内强奸能否成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李甲诉李乙离婚案8婚礼后与他人怀孕结婚登记后生育,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王某诉徐某离婚案9外遇与离婚损害赔偿

  ——詹某某诉杨某离婚案10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外的过错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杨某某诉侯某某离婚案11女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离婚时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宋某诉马某离婚案12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平某某诉黄某离婚案二、婚约财产纠纷

  13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与处理

  ——张某诉王某离婚案1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彩礼认定中的适用

  ——张某诉周某某婚约财产案15彩礼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

  ——刘某某诉戴某某离婚案16“彩礼”的认定及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的返还

  ——邹某诉曾某某离婚案17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的认定依据

  ——周某某诉高某某婚约财产案目录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18出资和书面处分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王某某诉王某璇等婚姻家庭案19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救济

  ——李某某诉麻某离婚后财产、健康权、抚育费案20离婚后军人才复员、转业,原配偶是否仍能分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高某某诉鄢某甲离婚后财产案21婚前分配婚后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姚某某诉崔某某离婚案22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且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杨某某诉乔某某离婚后财产案23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周某诉王某离婚案24承诺与赠与

  ——沙某诉尹某某离婚后财产案25如何认定一方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廖某诉喻某离婚案26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

  ——于甲诉于乙物权保护案27一方婚前房产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某诉魏某离婚后财产案28受赠人不明确的婚内受赠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彭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案29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的适用

  ——王某某诉江某离婚案30原配偶对申请政策性住房有贡献的,离婚后购买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案31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下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的适用

  ——徐某诉韩某离婚案四、同居关系纠纷

  32同居期间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虎某某诉陆甲合同关系案33同居期间购房,产证登记为一人法院认定系共同财产

  ——焦某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案34仅凭开房记录不足以认定与他人同居

  ——李某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案35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韦某某诉黄某宁同居关系案36同居关系认定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冯某某诉姜某同居关系析产案五、抚养纠纷

  37父母约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是否有效

  ——王某某诉夏某某抚养费案38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并非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夏某某诉林某变更抚养权案3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期间的确定

  ——郭某某诉池某某抚养费案40生母死亡,生父和继父谁有权成为孩子的抚养人

  ——陈某某诉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41亲子关系和一次性给付抚育费条件的认定

  ——吴甲诉吴乙抚养费案42婚内抚养费如何确定

  ——陈甲诉陈乙抚养费案43双胞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郑某某诉肖某离婚案44生父能否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拒绝“私生子”的抚养请求

  ——小远诉苏某抚养费案45法院能否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俞某诉俞某某抚养关系案4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法定情形

  ——路某某诉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六、探望权纠纷

  47如何通过释明确保探望权的行使及执行

  ——刘某诉张某探望权案48探望子女是否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义务

  ——陈某某诉徐某抚养费案49子女探望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

  ——朱甲诉朱乙探望权案50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否丧失探视权

  ——和某某诉木某某探视权案七、赡养纠纷

  51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周甲诉周乙等赡养案52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能否由女儿固定赡养母亲

  ——李某某诉宋甲等赡养案53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支付赡养费

  ——李某某诉李甲、李乙赡养费案54无劳动能力人的赡养义务

  ——李某会诉李某赡养费案55赡养费支付与刑事财产刑的冲突和适用

  ——吴某某诉黄某某赡养费案56赡养协议不免除赡养义务

  ——黄某某诉张甲等赡养费案57养老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

  ——宋某诉宋甲赡养费案58子女一次性支付大额赡养费后是否应继续支付赡养费

  ——赵某诉赵甲等赡养案八、继承纠纷

  59继承份额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罗某某诉罗甲等继承案60遗嘱解释制度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认定

  ——刘某某、刘丙诉李甲等继承案61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袁某某诉贾某遗赠扶养协议案62职工因其家属的户口、年龄符合单位房改房的条件是否意味着该家属享有该福利性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陈甲、杨某某诉陈乙法定继承案63代书遗嘱与财产预处分协议的性质认定

  ——傅甲等诉傅丁析产继承案64父女签订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女儿履行义务前父亲去世的,合同约定的赠与物应如何处理

  ——钟某华等诉伍某贤、苏某妹继承案65公有住房改革时占用的工龄数应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

  ——于某诉陈甲等法定继承案66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是否具有继承另一方死亡后遗产的权利

  ——席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继承案67遗产分配前的继承权确认之诉

  ——王某某诉姜某某继承案68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

  ——江甲等诉溧阳市文化小学债权案69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自由裁量考量要素

  ——邵某诉陈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案70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

  ——吴甲等诉吴戊不当得利案71代理人口头放弃继承权能否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金某某诉王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72家庭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

  ——张一等诉熊某继承案73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将夫妻双方财物进行处分是否有效

  ——师一等诉张甲继承案7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成立收养关系

  ——钟甲、胡某某诉钟乙、王某某法定继承案75外籍华人子女对已故父母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林某贵等诉彭某昌等法定继承案九、分家析产纠纷

  75分家析产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割农村房屋

  ——赵甲诉赵某某等分家析产案76无产权房的使用权分割

  ——高甲诉邱乙等分家析产案77分户建房协议能否作为拆迁补偿受益的依据

  ——何甲诉何乙分家析产案78分割家庭共同所有房屋的离婚协议是部分无效还是完全无效

  ——张某某等诉张甲、田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79各方出资人对出资数额举证均达不到充分的标准如何认定翻建房屋的权属

  ——王某某诉陆甲等分家析产案80“村改居”政策实施中家庭共有、夫妻共有财产如何认定分割

  ——王甲诉王乙等分家析产案81未成年家庭成员物权的保护

  ——杨甲诉杨乙等分家析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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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章节

  1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程序——庞某诉赵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庞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基本案情】庞某、赵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无共同住房,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但庞某自述双方曾有过夫妻生活。庞某于2010年6月被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后于2011年8月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庞某自2010年4月休息至今,庞某主张其疾病系因被告虐待及长期冷暴力所致,赵某不认可虐待原告,并且认为庞某病情与赵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1年,庞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异议,但均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项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焦点】庞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庞某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情绪激动,言语及行为明显异于常人,且庞某父母也称庞某精神异常,原告庞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亦显示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故(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案件二审法院及本案一审法院均认为对原告庞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审查。诉讼中,经法院向庞某的父母多次释明,且给予其一定举证期限,但庞某的父母坚持不同意庞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不同意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现庞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之起诉。

  庞某以其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合格的原告,法院以其不同意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无法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与赵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之起诉条件,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庞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庞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单凭庞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行为举止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据,在案件起诉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庞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法官后语】民事行为能力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层次: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年龄,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过已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的公民,被法律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是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或痴呆症的患者根据其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能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公民的人身、人格、财产等各项权利密切相关,具有深刻的人身属性。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更加应该慎重,其不仅影响公民的各项公民权利,且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不可不慎重。《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只能是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及公民无权通过任何程序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若未经过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处于完整的状态,即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均不应受到影响,这对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提供了保障。特别是近年来屡次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被精神病事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法治进程。在“被精神病事件”当中,恶意主体实际上既回避了民事实体法中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绕开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将精神疾病状态强加于正常的公民,客观上不仅仅阻碍了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更有甚者还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收容诊治。

  日常术语中的精神病,在法律层面上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次:医学上的精神病、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影响民事诉讼能力,这三个层次又是层层递进的。一个人被医学上诊断为精神病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更不能直接导致其无民事诉讼能力的后果。要认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唯一的依据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并通过最终的法律裁决予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相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等就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判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直接为其指定法定监护人,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基本的民事主体制度,其涉及人身权利的判断标准,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律程序予以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福春